发布时间:2018-07-02 09:02 信息来源:洪江市人民政府
HJDR—2018—01010
洪政办发〔2018〕16号
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洪江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洪江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已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6日
洪江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收入,充分运用“互联网+税务”强化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和《怀化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共治,是指在政府的领导、组织、协调下,税务机关以及相关部门根据税收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共治措施。
第三条 税收共治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参与、信息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协助职责,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监控管理。
(一)市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凭地税部门开出的《洪江市工程项目税收结算证明》及国税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
(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和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所需相关资料的同时,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登记、备案房产的首付款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否则一律不得办理;支付监管资金时,应凭《洪江市房地产税收结算证明》并加盖国地税部门印章方可支付。强化网签管理,房管部门凭真实有效的银行退款凭据方可办理网签撤销手续。
(三)市国土部门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后10日内,要求土地受让人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契税。不动产登记部门在进行产权变更时(或总证登记时),应凭契税税票、地税部门开具的《洪江市工程项目税收结算证明》及《洪江市房地产税收结算证明》,方可办理产权权属变更及开发项目的总证登记。
(四)市食药工商质监部门办理多证合一企业注销登记时,应查验其《清税证明》;办理其他市场主体工商注销登记时,应当查验申请人的《纳税信息清单》。
(五)市审计部门开展工程项目决算审计以及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应当将取得发票情况纳入审计;发现应缴未缴税款时,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予以追缴。
(六)市公安部门应加强与税务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打击涉税违法行为,及时查处税务部门移送的涉税案件,对妨碍公务,殴打、侮辱、刁难征税人员的,严格依法处理。
(七)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和乡村文化旅游投资集团公司等政府平台公司及其他有关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应凭项目所在地或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市国地税部门联合开具的《洪江市工程项目税收结算证明》方能支付。
(八)其他各有关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组织,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协助,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九)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资金账户的监管。
第五条 市税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征管措施,加大对偷、逃、骗、抗税的稽查、处罚力度,切实防止税收流失。要加强与相关税收协助部门的工作衔接,提高办事高效率。
推进实施全市房产、国土、税务房地产业务一体化管理平台建设,实现“先税后证”等业务电子化联网办理,方便纳税人。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六条 依托“智慧洪江”等信息平台建设,推进涉税信息共享。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涉税信息共享的范围、内容、标准等要求,向信息平台实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涉税信息。所有单位都应纳入税收共治平台范围,每个单位都要确定1名以上的人员专门负责涉税信息归集、报送。
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标准由税收共治工作领导小组另行确定。
第七条 市税务部门应当加强涉税信息应用,提高税收征管质量。
“智慧洪江”等信息平台应建立与税务部门信息交换的专网接口,实现互联互通和涉税信息实时共享。
第八条 市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税信息的保密管理,数据仅限用于税收征管工作。
市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依法保障相关部门及时获取和使用税收信息。
第四章 税收遵从
第九条 各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诚信纳税,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评先评优、推荐提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时,应当审查相关企业及个人的纳税信用情况,对纳税信用等级低或存在其他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一条 税务等部门应当开展税法普及宣传,增强全社会税法遵从意识。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税收共治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税收共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
第十三条 税收共治工作纳入市政府对相关部门的绩效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税收损失的,取消责任单位税收共治工作评先评优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