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2-06 04:06 信息来源:洪江市人民政府
HJDR—2018—01005
洪政办发〔2018〕6号
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洪江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洪江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8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31日
洪江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建设和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投资建设方提供固定经营场所、设施,为若干经营者提供集中从事农副产品、日用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并经市食药工商质监局登记注册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集贸市场的建设、经营、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依法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合法、公正、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归口市商粮部门管理的市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各集贸市场的划行归市、占道经营、卫生保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兴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地和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到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七条 建设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乡道路交通。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环保等规定。
第九条 新建及配套建设集贸市场项目的,应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向市商粮部门提出,经市商粮、发改、国土、住建、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核论证并办理相关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从事市场建设。
市场建成后,经市商粮、住建、国土、消防、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经市食药工商质监局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集贸市场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市场设置和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独立的餐饮、停车等功能区域及消防、环卫、环保、防雷等相关设施,其规划图纸应当附具市食药工商质监、卫计、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并符合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等要求,设置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和必要的标志牌、公平秤、公示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等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市场投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向市食药工商质监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市场业主(经营者)条约,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入场经营、食品安全、质量计量、知识产权保护、交易秩序、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和措施,组织业主(经营者)签订市场物业管理合同;
(二)做好市场内的功能或服务区域的划分,对市场经营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更新与建设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运行,应当单独设立供农民交易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区域;
(三)应当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商品的索证索票、购销台帐、明码标价、不合格食品退市等管理,督促场内经营者申领营业执照,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化解各类矛盾和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五)应当设置单独的市场公平交易监督场所,配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供交易者免费复核;有条件的,还应设置农产品质量检测室,对入场农产品进行质量监测;
(六)应当聘用足够的环境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保持市场内及责任区域卫生的整洁。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者转租、转让摊位或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同意,并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及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取可证,从业人员应持健康合格证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个人必须经健康检查合格,办理健康证,应当持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检疫标志;经营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还须持有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持有检验检疫证。
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内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并强制定期检定。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消费的单位和个人,其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应停放在指定区域,不得随意停放。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经营商品进、销货台账,商品质量证明、经营许可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留存备查。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划行归市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或在场外交易,不得占道经营或流动经营;
(二)不得圈占、破坏、侵占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
(三)不得随意搭建雨阳棚及临舍;
(四)公平交易,文明经商;
(五)自备垃圾容器或垃圾袋,不得随意丢弃垃圾,保持卫生清洁;
(六)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七)自觉依法缴纳税费;
(八)履行食品安全、消费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除外);
(二)受国家明令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品、水产品以及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动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禁止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
(五)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六)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
(七)国家规定禁止上市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斤少两;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四)以虚假广告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方式销售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市场监管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实行市商粮局牵头、部门联合、分块管理的市场原则,建立由市商粮局牵头的市场监管部门联合联席会议制度,商讨解决市场监管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不定期通报市场监管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统一组织协调市场综合监管和联合执法行动。
第二十四条 负有集贸市场监管职责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对集贸市场巡查力度,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要加强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督,履行集贸市场管理职责:
(一)宣传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引导、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指导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并监督实施;
(三)规范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依法对市场主办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市场投资主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集贸市场的划行归市、占道经营、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七)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八)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委托或授权行使相关监管职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市商粮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集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和《洪江市集贸市场网点规划》,指导协调集贸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升级,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起对集贸市场建设执行前期审查和批准。
(二)市食药工商质监部门负责依法核准市场开办者及进市场经营者的主体准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等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市场计量工作进行监管,对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对“前店后厂”类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对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餐饮服务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市场内水果、蔬菜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三)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市城区集贸市场外临街门面、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取缔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行为,做好城区集贸市场外围整治工作,负责对城区范围市场内可能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乡镇集贸市场外临街门面、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及交通秩序,依法整治乱停乱放车辆、无序占道停车、阻碍交通影响安全等行为。
(六)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市场投资主办者建立完善市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及设施,并督促做好市场内的消防安全宣传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市税务部门负责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对经营者依法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市发改部门负责对由政府公共资源投资兴建的市场开办者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市场牲畜、禽类及其产品、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进行检验检疫。
(十)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市场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在集贸市场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食药工商质监局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食药工商质监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非城区范围市场内可能产生噪音、空气、水污染的设备、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主办者建立市场安全经营的各项制度和设施进行综合监督。
(十四)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市场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赋予对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场投资举办者未履行职责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由市商粮局责令限期设立;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投资建设方未经审查和批准,盲目开工建设市场的或市场基础、服务设施建设不配套的,由市商粮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由市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投资建设方、经营者违反市住建、规划、食药工商质监、城管、卫生、税务、发改、环保、公用事业、林业、农业、动监、商粮、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市场投资举办者、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他人员无故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有其他危害治安管理秩序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负责市场监管的相关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出台前开办的集贸市场,市场投资举办者没有设置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及时完善机构或委托市市场服务中心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粮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