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11-24 02:42 信息来源:洪江市人民政府
HJDR—2017—00013
洪政发〔2017〕13号
洪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第二批清理规范21项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
根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经2017年11月15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公布第二批清理规范21项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清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相关制度,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为,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洪江市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事项目录(共21项)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2日
附件
洪江市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共21项)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
审批部门 |
中介服务设定依据 |
处理决定 |
备注 |
1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市本级注册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根据湘政发〔2016〕19号文件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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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社会团体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市本级注册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根据湘政发〔2016〕19号文件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销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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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本市级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根据湘政发〔2016〕19号文件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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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市本级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根据湘政发〔2016〕19号文件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销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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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防护防化设备质量检测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4〕438号) |
根据湘政发〔2016〕3号文件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改为审批部门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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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设备质量检测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4〕438号) |
根据湘政发〔2017〕23号文件规定,工程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办制定的标准要求,可对人防设备自行组织检测,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检测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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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市气象局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
参照国发〔2015〕58号文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完善标准,组织开展区域性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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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市气象局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
参照国发〔2016〕11号文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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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市气象局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2013年5月31日予以修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
参照国发〔2016〕11号文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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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采矿许可证遗失声明 |
权限内采矿权及转让审批 |
市国土资源局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
根据湘政发〔2017〕23号,对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媒体刊登遗失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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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报告编制 |
权限内采矿权及转让审批 |
市国土资源局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关于改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34号) |
根据湘政发〔2016〕19号,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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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 |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市发改局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0年第6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 |
根据湘政发〔2017〕23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技术评估、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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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
权限内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批 |
市林业局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
根据湘政发〔2016〕19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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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设立民办学校资产审计 |
权限内民办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离、登记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等的审批 |
市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参照省里处理方式,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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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证书遗失声明 |
放射诊疗技术机构许可 |
市卫计局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 |
根据湘政发〔2017〕23号文件规定,对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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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评价报告编制 |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省属企业除外) |
市安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
根据湘政发〔2016〕3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应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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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编制 |
权限内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市水利局 |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长规计〔2010〕236号)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报告,也可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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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设立广播电视站资金证明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批 |
市文体旅广新局 |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2号) |
根据湘政发〔2016〕19号文件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金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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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建设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作业需委托开展的考古勘探发掘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市文体旅广新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按照国发〔2016〕11号文件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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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方案编制 |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市文体旅广新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文化部令第26号)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
按照国发〔2016〕11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方案,也可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有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修缮方案评估、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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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建设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需委托开展的考察勘探发掘 |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市文体旅广新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按照国发〔2016〕11号文件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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