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2-12 02:02 信息来源:
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怀政发〔2017〕14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遵循计划管理、资金预存、补偿公平、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明确洪江市国有土地上征收安置办公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具体的实施单位开展征收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具体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发改、住建、国土、财政、公安、人社、民政、教育、信访、审计等部门以及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中央、省、市、市各行政企事业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本单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 实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年度计划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下达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未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存制度。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洪江市财政部门统一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房屋征收业主单位资金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十条 实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算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有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批复文件;
(二)住建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法定文件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及规定的用地范围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权属资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四条 住建规划部门确定用地范围红线和国土部门确定土地权属界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整合土地地块的资源要求。
第十五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由项目建设业主单位申报,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房屋征收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纳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未纳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列入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产权、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征收人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突击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以补偿。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申请人申请办理房物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税务、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出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征收签约期限等。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建议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含50户)或200人以上(含200人)或涉及被征收房屋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证收房屋价值及附属设施、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征集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住建局组织国土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鉴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因历史特殊原因形成的个别情况报请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组织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公开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公证部门对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核评估、专家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1、安置地点和楼层选择
(1)安置地点:原则上实行同区域安置。征收地点因修建公益性设施等原因,同区域无调换安置的,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共同协商确定。
(2)楼层选择:按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选择楼层,如果是多层,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住宅的任意楼层;如果是高层,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的第五层到第十二层之间的任意楼层,如选择十三层以上(含十三层)的楼层,每增加1层须按30元/平方米增加购房款。
2、产权调换的比例
(1)砖混、框架结构以上(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按照1:1.2的比例调换;纯木结构房屋(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按照1:0.9的比例调换。
(2)以1套房为单位计算,被征收人所选调换房面积大于按1:1.2比例调换面积的,超出部分按该栋同层商品房市场均价购买;被征收人所选调换房面积小于按1:1.2比例调换面积的,差额部门由征收部门按该栋同层商品房市场均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给予一次搬迁费;选择期房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给予两次搬迁费。
拆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对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临时过渡周转用房的,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增加6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与被征收人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三条 由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150%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12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200%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12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价值的补偿,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因征收经营性用房和生产性企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按照《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与补助办法(试行)》给予被征收人奖励;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按照《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与补助办法(试行)》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拆除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据国家、省、市、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60平方米的被征收住宅的所有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分开计算),实行最低面积保障,按照60平方米给予补偿。但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与60平方米之差部分,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申报,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合格后,按政策规定优先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租赁补贴。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当月起计算;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补偿了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拨付相应资金给被征收人。
第四十二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物量调查结果、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征集保全。
第四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委托具有拆除资质的单位对已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拆除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计生、人社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进行审核,并编制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结(决)算报告,送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报市审计部门进行结(决)算审计,市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人民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征收但仍未完成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1、《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2、《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中的奖励办法和补助办法
附件1
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费、房屋搬迁费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一、临时安置费标准
按被征收房屋面积确定,100m2以下(含100 m2)的700元/月;100 m2以上的,每超过1 m2增加5元/月。
二、房屋搬迁费标准
按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值的1%确定。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一)征收经营性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值的7‰/月。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补偿期限自被征收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的,按补偿标准给予3个月补偿。
(二)征收生产性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由企业在下列两种方式中任选一种进行补偿。
1、按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给予补偿。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前三年企业月平均利润×停产停业合理补偿期限月数
(1)搬迁前三年企业月平均利润=搬迁前三年企业所得税平均值÷12个月÷税率。生产企业应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房屋征收部门递交搬迁前三年的企业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缴纳收据及相关资料。
(2)停产停业合理补偿期限,根据企业类型、企业规模综合考虑搬迁所需实际时间确定。
2、按企业固定资产情况给予补偿。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企业固定资产总值×综合补偿系数×停产停业合理补偿期限月数
(1)企业固定资产总值是指依法依规评估,经被征收人和征收人双方认定的企业房屋补偿值、土地补偿值、机械设备设施移装值三项总和。
(2)综合补偿系数,考虑补偿企业设备折旧等诸多复杂因素,确定为5.25‰。
(3)停产停业合理补偿期限,根据企业类型、企业规模综合考虑搬迁所需实际时间确定。
附件2
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洪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洪江市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及有搬迁困难应给予适当补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第四条 未登记产权建筑按照以下方式给予被征收人奖励:
(一)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修建的,按面积或价值的95%计算。
(二)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修建的,按面积或价值的90%计算。
(三)2008年1月1日至本办法颁发之日期间修建的,以房屋重置价值,按照货币计算。
超过规定签约时间,或本办法实施后修建的,一律按照违章建筑予以拆除。
第五条 成新奖励。对被征收的房屋按实际成新提高一个成新后进行补偿,如果房屋提高一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可以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最高按十成新补偿。
第六条 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一)选择货币补偿奖励。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奖励。
(二)价值上浮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根据评估报告结果,给予不超过其价值上浮20%的奖励。
(三)提前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3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寻找房源奖励。按100元/平方米计算,每户不足10000元的,按10000元补足(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得分开计算)。
第七条 私有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选择货币补偿奖励、价值上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寻找房源奖励,其中,自找房源奖励按房屋价值的2%计算,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计算。
第八条 对私有住宅被征收人选址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五条(二)、(三)项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成新奖励、上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
第九条 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未办理合法手续,将房屋改变为经营性质(住改商),且在征收决定作出前2年取得合法经营证照,并持续经营至房屋征收时的,按照下列方式奖励:
(一)临主次干道第一层的,按住宅评估价值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按住宅评估价值上浮30%。
(二)临区间道的,按上一款规定的层次,分别上浮30%、20%。
第十条 对征收直管产、单位自管产权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单位200元/㎡的提前搬迁奖励。产权单位在获得提前搬迁奖励款项后,应当根据合法承租人的搬迁时间,给予合法承租人提前搬迁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一)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第三章 补助办法
第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遭受自然灾害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民政等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房屋搬迁补助。
(一)现役军人家庭,给予每户2000元补助。
(二)被征收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经司法鉴定机构、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属1-4级伤残的给予每户4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属5-7级伤残的给予每户3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属8-10级伤残的给予每户2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三)患有下列重大疾病的被征收人,经三级甲等医院诊断并出具疾病证明,给予每户3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1.严重肾病综合征、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2.恶性肿瘤;
3.严重传染性肝炎、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4.急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
5.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风湿性心脏病;严重脑血管疾病、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
(四)在房屋征收期间,被征收人及其家属遭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民政等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后,给予每户2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五)被征收人享受才是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确有搬迁困难的,经民政等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后,给予每户3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被征收人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补助款可以累计计算。
计算上述补助时,应根据被征收户征收启动时的现状确定,人为临时增加或分户的,不能重复计算。